(2015)淮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曾某驾驶豫SL69**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号出租车,造成豫ST60**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陈胜华、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曾某为肇事车辆豫SL6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曾某的代理人方献明答辩称,事故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的代理人李涛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营养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5000元以内,原告提出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请求法庭核实,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曾某驾驶豫SL69**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号出租车,造成豫ST60**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陈胜华、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花费治疗费47304.32元。2015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SL6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某某系安徽省贵池区晏塘镇金峰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并在城镇购有住房。另查明,该事故豫SL69**号车辆的交强险已判决支付同一事故受害人徐林,医疗费4871.7元,其他损失67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人民财保机动车保险单、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徽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书。3、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住、出院证,张某某的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等工作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04.32元;误工费8880.3元(99天×89.7);护理费2862元(36天×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因伤者户籍地与住院地较远已实际发生,酌定为1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3862.6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豫SL6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8166.66元(医疗费5128.3元、误工费8880.3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豫SL69**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696.02元(剩余医疗费421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