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13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华,系该厂厂长。原告王艳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在2013年4月办理退休时,自行垫付了养老、医疗保险,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为企业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74887.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单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欠缴情况,原告为办理退休,垫缴了养老保险56557.6元,其中包括被告单位应缴的统筹部分40958.46元,原告个人应承担的15599.14元;同时原告垫缴了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18330.16元。原告自称在2013年4月办理退休后,为返还垫付保险费,被告单位每月给其300元,现已给付15个月,共计4500元。之后未再给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垫付的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医疗保险缴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由于被告单位欠缴养老、医疗保险,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行垫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被告应返还原告为企业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社会统筹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统筹部分40958.46元、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18330.1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500元,共计54788.62元(40958.46元+18330.16元-4500元),对于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5599.1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共计54788.62元;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