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日望与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韩日望。被告沈建。被告高旭霞。原告韩日望诉被告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日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高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日望诉称:2014年1月3日、3月1日,被告沈建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为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沈建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沈建于2014年3月1日所借13万元要求另行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建、高旭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沈建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未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两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即被告沈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高旭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旭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建、高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日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沈建、高旭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沈建、高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