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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良方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方(又名李良芳),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新化县西河镇利兴村*组,住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方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良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良方到新化县桑梓镇曾家村销售蜂窝煤,逢杨某乙也在该村销售蜂窝煤,因李良方售价较低,双方引发口角,杨某乙踩坏了李良方的几个蜂窝煤,李良方就从买煤的姜某的房屋前阶基上拿了一把锄头追打杨某乙,被当地村民劝阻。随后,杨某乙打电话告诉其堂兄杨某甲,杨某甲赶到现场,打了李良方的头部、背部几拳,李良方就持锄头打向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用右手去挡,致右前臂受伤流血,李良方又持锄头打向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偏头躲避,唇下部位被打伤。杨某甲负伤逃跑,李良方持锄头追赶未果。当地群众和被告人李良方分别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李良方传唤到派出所。经新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龚智、胡林、刘建国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颜面部缝合创口累计7.6cm,右尺骨下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普查资料,证明李良芳的户籍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李良方的户籍情况。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的(1991)刑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良方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1991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7日止。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其接到堂弟杨某乙的电话称有人在曾家村卖藕煤放价,被那个人用锄头追打,其就乘摩托车到达现场,看到李良方在搬煤球,就打了李良方头部、身上几拳,李良方就拿锄头朝其头上挖,其右前臂被挖伤,李良方又持锄头朝其头顶打来,其将头一偏,被打中下巴位置,嘴巴下方被打破一条口子,牙齿被打掉两颗。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他和李良方同在曾家村卖煤球,李良方的价格较低,他认为李良方压价,二人发生口角。他踩烂了李良方的2个煤球,李良方就从买煤球的房东家的阶基上拿了一把锄头来打他,被赶来的村民制止。他打电话给堂哥杨某甲,杨某甲赶到现场指责并用手推了李良方两下,李良方持锄头对着杨某甲的脑袋挖了过去,杨某甲用右手拦挡,手臂被打伤,李良方说“要挖死你”,随即又朝杨某甲头顶挖过去,打中杨某甲的下巴。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上午他到曾家村办事,看到李良方拿一把锄头追打杨某乙,被他和村民劝开。11点多他又过去看时,看到杨某甲的下巴和右小臂在流血,买煤球的房东从李良方手里劝下一把锄头,李良方嘴里还一直说“要打死你”。7、证人姜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10点多钟,李良方到曾家村卖煤球,她买了一些煤球后就出去了,回来时听说李良方和杨某乙吵架,李良方拿锄头去追打杨某乙,被人劝开,她便将锄头捡回,然后到屋后做事去了。她再返回屋前时,发现杨某甲的手上和脸上都是血,听说是被李良方用她家的锄头挖伤的。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桑梓镇曾家村四组姜某家前坪,前坪内的水泥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房屋南面阶基上有滴落血迹。现场提取锄头一把,刃口处有血迹。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现场扣押被告人李良方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10、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报警,赶至案发现场将李良方带到派出所。李良方在案发后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警。11、被告人李良方的供述:他自2013年9月起在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村租房卖藕煤,2014年9月25日10点多钟,他驾驶三轮车至曾家村卖藕煤给姜某,售价0.45元/个。杨某乙要他卖0.5元/个,阻止他卸煤,还踩烂他的二三个藕煤。他就从姜某家拿起一把锄头追打杨某乙,被村民拦住。杨某乙打电话喊了杨某甲过来,杨某甲打了他头上2拳,背上2拳,他拿起锄头朝杨某甲头上挖去,杨某甲用手拦住,挖在杨某甲的手上,出了血。接着他又朝杨某甲的头上挖,杨某甲将头偏了一下,结果挖到杨某甲的嘴巴下面,也出了血。杨某乙等人打电话报警,他也打电话向桑梓派出所报警,随后民警赶来将他传唤到派出所。12、(新)公(司)鉴(法临)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某甲颜面部缝合创口累计7.6cm,右尺骨下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3、医疗卫生单位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负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31810.58元;新化县桑梓镇卫生院住院费用1470元;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672.31元。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方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系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良方在主观上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锄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李良方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良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李良方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良方犯故意杀人罪,判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李良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李良方不服,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良方因纠纷持锄头打击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部,因被害人及时躲避,未造成严重后果,致被害人轻伤,李良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对李良方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李良方实施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李良方适当赔偿。李良方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李良方二次用锄头打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并当场扬言要打死被害人,足以证明李良方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犯意,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因此,李良方关于犯罪定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良方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李良方关于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李良方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李良方犯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人李良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三、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四、上诉人李良方犯故意杀人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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