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谢甲,谢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男,1960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谢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2010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被告人谢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其姑姑谢乙购买的房屋内,由于谢乙与被害人熊甲因安装窗户的问题发生纠纷,谢甲将熊甲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穿孔。经鉴定,熊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诉称,因被告人谢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将其打伤,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893.96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门面损失费、物管费、水电费共7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89067.96元。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有异议,对门面损失费、物管费、水电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辩称,她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谢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房屋内,由于其姑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与被害人熊甲因为塑钢窗的安装问题发生纠纷,谢甲用拳头将熊甲鼻部打伤。经鉴定,熊甲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于2014年6月1日在重庆市高新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鼻骨骨折;2、鼻部挫裂伤;3、脑震荡。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周(14天)。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高新区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熊甲休息1月。另查明,被告人谢甲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熊甲医药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谢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10075.04元,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甲的陈述,证人谢乙、张某某、徐某某、熊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0)射洪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谢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谢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谢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将其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乙对熊甲实施了侵害行为,熊甲亦不能提供谢乙是共同侵害人的其他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谢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结合熊甲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计算为8893.96元,应予主张;对于误工费,熊甲虽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塑钢窗的安装工作,但谢甲在审理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熊甲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书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1天,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32185元进行计算,可主张其误工费为4497.0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熊甲的住院时间7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224元,应予主张;对于护理费,根据熊甲的住院时间7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60元,应予主张;对于交通费,根据熊甲的就医情况,可酌情主张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熊甲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可酌情主张700元;上述主张的相关费用合计15075.04元。对于熊甲要求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熊甲要求主张门面损失费、物管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谢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893.96元、误工费44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75.04元。此款扣除被告人谢甲先行支付的5000元,余款1007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