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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甄某甲,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网络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甄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甄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相处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甄某甲于2012年3月经网络相识,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甄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经网络相识,但感情基础较牢固,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方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