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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良清与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清,杨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徐良清。委托代理人:邱建平(特别授权)。被告:杨月华。委托代理人:夏忠勤(特别授权)。原告徐良清与被告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又分别于2015年2月5日、4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徐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告杨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清起诉称:被告杨月华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9月13日向我借款各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我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月华负担。被告杨月华答辩称:我与原告徐良清系朋友关系,我确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经双方结算,我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由我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当时的结算地点是在我开办的砂场内。与此同时,原告当场将我曾经书写的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我,但由于另二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仍放在原告妻子的保险箱内,故当时无法交还给我,商量后决定由原告回家后自行销毁。另外有一笔200000元借款因为没有出过借条,也不存在销毁的问题。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经结算,我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原告便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我,由我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11日,再经双方结算,我尚欠原告270000元,又另行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9日,我清偿了尚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原告将金额为270000元借条归还我。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消灭。2012年9、10月,原告妻子曾提出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条需另行计付,但我当时就明确表示该二份借条经结算后已经包括在1000000元的总借条中。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徐良清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0年10月我妻子确实和被告进行过结算,也确实收到过1000000元的总借条,但是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并不包括在1000000元内,因为若该二份借条真的包括在1000000元的总借条内,那该两份借条不应仍在我手中,或者被告当时可以书写金额为800000元的总借条给我,而不是书写1000000元的总借条,故可以表明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款是独立的,不在1000000元范围内。此外,该二笔借款是由我向案外人陈卫标借来后再借给被告的,而我妻子并不知情,其余的借款都是我妻子经手的,更可以表明该二笔借款不包括在1000000元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杨月华再次补充答辩称:1、双方进行结算意味着双方对结算之前的所有债务进行了确认,而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条皆于2010年11月前出具,现原告认为结算后的1000000元借款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条,那原告应就1000000元总借条的合意存在错误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原告妻子书写的结算本息的单据上亦载明“代付陈卫标利息10000元”,故并不是向原告所述的其妻子对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借款的真实来源不知情。2、不论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借款的诉讼时效角度,原告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主张漏算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不合常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4、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结算后,又重新结算过两次,若存在错误,原告应及时行使撤销权。针对被告的补充答辩,原告徐良清再次补充陈述称:我认可2010年11月我妻子和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共欠我1000000元,之后我们双方是又结算过两次,现这1000000元已经结清,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200000元。被告提供的由我妻子出具的计算本息的单据上“代付陈卫标利息10000元”这句话可证明我妻子在结算1000000元时只知我帮被告代为支付给陈卫标10000元利息过,并不知晓我帮被告向陈卫标借款的事情,若知道的话就应该列明,故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与1000000元无关。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条中,一份借条是没有借款期限的,而有借款期限的借条表面上看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结算单上的“代付陈卫标利息”可以看出,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2年年底还向被告催讨过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借款。此外,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和之前结算过的1000000元的出借人皆是本案的原告,2013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归还过原告借款,所以由原告出借的借款的诉讼时效都应当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月华向原告徐良清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月华向原告徐良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五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徐良清共借给被告杨月华2100000元的事实。4、2010年5月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500000元转帐凭条和2011年1月1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100000元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月华辩称的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王建录归还的4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和2010年5月5日的500000元有关的款项往来。被告杨月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案外人沈建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款项支付清单二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沈建权曾与杨月华、徐良清等人合伙经营砂场,当时应由杨月华和徐良清出资的投资款553383元是由杨月华一人先行垫付的,其中的276691.5元本应由徐良清出资,后将该276691.5元用于归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2010年4月2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案外人王建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月华从案外人王建录处借取400000元,由王建录直接打给原告,用于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3、2010年10月3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于客户回单联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通过转账和存现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原告妻子出具的计算本息的单据(结算单)两份,用于证明截至201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事实与原告后续的结帐行为互相印证,原告主张其妻子不知悉本案的2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本应在双方第一次结算后书写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的时候就被销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结算后的金额为准。本院审查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除了汇款还有现金,故仅通过转帐单据不能完整反映款项来往情况。2011年1月14日业务凭证所涉的款项发生在2010年11月双方结算之后,故对2010年11月的这次结算没有影响。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五、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王建录的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王建录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审查后对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建录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不包括在1000000元内,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仍未归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七、被告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行为不包括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原告妻子齐水兰及被告杨月华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二人均表示2010年11月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并又被告书写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总借条,但双方对结算的经过和在场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原告妻子齐水兰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皆称齐水兰出具的计算本息的单据系双方于2011年进行结算的时候由齐水兰出具,由于这次结算被告未重新出具总借条,故双方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都未多加阐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杨月华向原告徐良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归还期六个月。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金钱往来,2010年11月,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总借条。此后,原、被告双方就1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又进行过多次结算。现该1000000元被告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包含在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的1000000元中借款之内。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向案外人陈卫标所借,结算时其妻子齐水兰对此并不知情,故未将此借款包括在内,而被告则辩称结算是针对双方之前所有的借款进行的,案涉200000元借款已包含在结算后的1000000元内,现该借款其已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虽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最有利的证据,但在双方均认可此后已进行过结算,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包括在结算后的借款内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对案涉借款未包括在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从生活常理来判断,被告的抗辩较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夫妻关系和睦,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表明原告夫妻的账户都和被告有资金往来,而且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较为巨大,从庭审中也可看出本案所涉的借款也未用于非法用途,所以原告陈述其妻子对该200000元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妻子齐水兰在2011年出具的计算本息的单据中载明“代付陈卫标利息10000元”,此行为一可说明齐水兰对本案的借款应该知情;二可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针对所有的借款进行的,也即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原告向陈卫标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借款一并计算在内,故原告主张因本案借款系其向陈卫标所借,结算时单列出来未结算在内的说法亦令人无法信服。第三,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结算后未将此借条收回也符合常理,此类情况在日常生活中也时有存在。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但双方在此后已经进行过结算,被告亦已将结算后的借款全部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良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良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