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成与朱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朱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付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久,个体户。原告付成诉被告朱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永久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永久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马徐提供担保,约定借期3个月,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2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久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久偿还原告付成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