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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启华与李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华,李素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谢启华,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梅,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住菏泽市八一路。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启华与被告李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华诉称,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原告及其经营的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借被告现金2252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3250000元的总借条。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原告及其公司陆续归还了被告17561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菏泽市中级法院,请求原告偿还借款32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菏泽市中级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1070000元,但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还款数额不以调解书为准,双方应再行协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导致原告及其公司归还的1656100元不能抵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原告已归还的16561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梅辩称,原告诉争的借贷纠纷,已经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原告基于相同事实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将已经消灭的借贷事实作为不当得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谢启华向被告李素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我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紧张自愿以生产设备作抵押(见清单附表),向李素梅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如借款逾期不还,李素梅有权处理变卖生产设备。借款日期2010.01.27至2013.01.27担保人:刘展借款人:谢启华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元月27日”。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我保证11月3日到期的欠款从11月12日再延期2个星期。如明日利息归还不上,按每星期六千计算(两星期到期如归还不上也按每星期六千计息)保证人:谢启华2010.11.11日”。其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9日,原告谢启华分别向被告李素梅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期还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谢启华向原告李素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李素梅现金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00﹥月息叁分整期限十五天整到期不还加倍罚息。借款人:谢启华2012年10月20日”,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有公章。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素梅将原告谢启华及其经营的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谢启华及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250000及利息。2014年3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谢启华及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梅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谢启华及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期共同偿还被告李素梅本金3250000元;原告谢启华及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李素梅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070000元。同日,原告谢启华向被告李素梅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借款本金3250000元分为三次还清:2014年3月5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650000元;对借款利息1070000元分两次还清:2015年6月底偿还500000元,2015年12月底偿还57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素梅申请与原告谢启华本人当面对质,以便于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本院向原告谢启华释明后,原告谢启华未按规定到庭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4年3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谢启华及其经营的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李素梅借款3250000元及利息1070000元。原告谢启华表示,在2014年3月5日前,原告谢启华及其经营的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素梅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在(2013)菏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抵销,被告李素梅构成了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菏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原告谢启华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已经生效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原告谢启华的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