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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华选与徐国祥、钱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选,徐国祥,钱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宋华选。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祥。被告:钱美霞。原告宋华选与被告徐国祥、钱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选的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祥、钱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选诉称:徐国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宋华选借款6万元,出示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债务发生在徐国祥、钱美霞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国祥、钱美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宋华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宋华选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徐国祥2014.9.26”。证明徐国祥于2014年9月26日借到原告宋华选人民币6万元整。2、2015年2月13日在天长市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这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国祥、钱美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宋选华与徐国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26日,徐国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宋华选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宋华选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徐国祥2014.9.26”。该借款发生于徐国祥、钱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要徐国祥未偿还借款,现宋选华来院起诉,要求徐国祥、钱美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选华与被告徐国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美霞应当与徐国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宋选华要求徐国祥、钱美霞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祥、钱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华选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国祥、钱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