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栗山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栗山,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黄栗山,男,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419,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加工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科。原告黄栗山诉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栗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栗山诉称,东莞市凤岗长加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长加厂)专业从事五金、机械模具加工。2013年1月,金硕公司经人介绍发货给长加厂合作加工,金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杨小红负责业务与签单。从2013年5月起,长加厂财务多次向金硕公司催要加工款,但至金硕公司倒闭仍未结算支付分文。黄栗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金硕公司立即向黄栗山支付加工款1857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金硕公司承担。被告金硕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栗山系长加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加厂为金硕公司加工模具。2013年5月18日起,长加厂为金硕公司加工模具的加工款,金硕公司的杨小红经对账后确认回传给长加厂的加工款分别是2013年5月39000元、2013年6月46350元、2013年7月25300元、2013年9月21500元、2013年11月10000元、2014年3月30700元,合计172850元。2014年7月期间,长加厂还为金硕公司加工模具,产生加工费10650元。另,黄栗山还主张其为金硕公司开具了2013年1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硕公司应承担6%的款项2285元。且,黄栗山还当庭出示了一本送货单反映案涉交易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金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黄栗山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黄栗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金硕公司承担。黄栗山主张的事实,可信度高,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作为付款义务人,金硕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金硕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金硕公司应向黄栗山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83500元。对于黄栗山要求金硕公司承担2013年1月份加工费的6%的款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约定,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栗山支付加工费183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黄栗山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