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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涂相令等人与汪和学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杜书锋,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涂相令,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飞之妻。原告李学才,男,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飞之父。原告余守云,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飞之母。原告李文献,男,汉族,穰东镇翟庄村杨庄小学六年级学生,系死者李小飞之子。原告李文荣,女,汉族,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杨庄小学一年级学生,系死者李小飞之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男,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飞之兄,特别代理。原告杜书锋,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可峰之妻。原告周志闯,男,汉族,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2013届通讯工程专业学生,系死者周可峰之子。原告周梦怡,女,汉族,邓州市夏集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系死者周可峰之女。原告周永岑,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可峰之父。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方政(缺席),男,汉族,系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代表人谢林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与被告方政、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义,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代表人谢林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诉称,2015年1月22日,方政驾驶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市前往武汉市,23时50分许,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76KM+520M处时,与相对方向周可峰驾驶载着李小飞的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可峰、乘坐人李小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周可峰、李小飞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政赔偿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78.4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909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计828064.9元;赔偿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4.6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00元,计576041.1元,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被告方政未予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对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结婚证,两方原告诉讼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法院审核认定;方政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另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内应扣除5%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50分许,方政驾驶其所有的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本人陈述车上载有38吨煤)由西安市前往武汉市,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76KM+520M处时,与相对方向周可峰(李小飞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载着李小飞的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有纸)相撞,致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可峰、乘车人李小飞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政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飞无责任。李小飞所有的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09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方政的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扣押措施,其车上煤的所有权无人主张,本院亦无法核清。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损失计1404106元。另查明,方政的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于2014年7月14日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李小飞、周可峰均于2015年1月28日安葬。李学才、余守云夫妇生育李海义、李小飞、李丰先、李玲先、李海超三子二女;周永岑夫妇(妻子去世)生育周可如、周可峰、周可云二子一女。事故发生后,商南县交警大队垫付二方原告现金各20000元,计4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结婚证,两方原告诉讼的各自数额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26.5元、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90940元无异议,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李学才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252×14÷5=20305.6元,余守云生活费计算为7252×14÷5=20305.6元,李文献生活费计算为7252×7÷2=25382元,李文荣生活费计算为7252×12÷2=4351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人生活费计算为7252×7+1450.4×14+3626×5=89199.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李小飞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76519.6元;周永岑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252×5÷3=12086.67元,周梦怡生活费计算为7252×8÷2=29008元,二人共计41094.67元,此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周可峰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28414.67元。3、李小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李学才、余守云、涂相令、李文献4人、实际时间6天计算,李学才、余守云计算为6×50×2=600元,涂相令、李文献计算为6×70×2=840元,共计1440元;周可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周永岑、杜书峰、周志闯3人、实际时间6天计算,周永岑计算为6×50=300元,杜书峰、周志闯计算为6×70×2=840元,共计1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可峰在驾驶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方政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检验的挂车、在道路行驶时超载且未确保安全的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R852**/豫R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可峰、乘车人李小飞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政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飞无责任。故对周可峰、李小飞死亡造成的损失,方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方政所有的鄂F1N2**/鄂F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方政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的观点,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对此内容对方政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又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方政未投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5%免赔率。因方政车上的煤的所有权无法核清,本院对煤不涉及处理,在执行阶段仍无人主张时,依法评估、变卖保存价款。原告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并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诉讼的李小飞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5765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909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440元,计81332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64488.8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47500元内赔偿27816.64元,共计94305.5元;剩余196234.53元由被告方政赔偿;其余70%,即522786.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诉讼的周可峰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528414.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40元,计573981.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45511.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47500元内赔偿19683.36元,共计65194.5元;剩余138857.65元由被告方政赔偿;其余70%,即369929.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中包含商南县交警大队已支付二方原告的40000元,在执行给二方原告的赔偿款中分别扣除20000元退回给商南县交警大队。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执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保全费830元,计8016元,由原告涂相令、李学才、余守云、李文献、李文荣负担3012元,原告杜书峰、周志闯、周梦怡、周永岑负担2600元,被告方政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何厚清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