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坤诉被告贾淑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坤,贾淑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郭秀坤,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被告:贾淑英,女,汉族,农民,原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原告郭秀坤与被告贾淑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书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川镇勤劳村的54平方米泥草房屋,房屋价格2000元。买房后,被告丈夫去世,被告搬家离开本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地;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贾文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的基本情况、所有权人为贾文彬;4、朝阳川镇勤劳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介绍信,证明1993年贾文彬将房屋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秀坤,村委会同意双方买卖房屋,贾文彬1994年12月27日死亡,贾淑英1998年改嫁不知去向;5、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郭秀坤、贾文彬是邻居关系,贾文彬将房屋卖给郭秀坤,贾文彬去世后,妻子贾淑英改嫁离开本村不知去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书面协议,原告郭秀坤购买被告贾淑英家位于朝阳川镇勤劳村(原太平5队)的泥草房屋(吉房权龙朝字第18**号,面积54平方米,所有权人贾文彬),房屋价格2000元,由被告贾淑英丈夫贾文彬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买房后,被告丈夫贾文彬去世,被告搬家离开本村不知去向,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朝阳川镇勤劳村村委会对双方买卖房屋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卖房后已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规定,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秀坤与被告贾淑英房屋(吉房权龙朝字第1851号,面积54平方米,所有权人贾文彬)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贾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郭秀坤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 忠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