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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湖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湖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洪湖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89号消防大队宿舍1幢1单元5楼50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2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道雄,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异议人洪湖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价值800万元的财产。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00006号民事裁定及(2015)鄂荆州中执保字第000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位于洪湖市燕窝镇河口大道御锦佳城的38套(含8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及20735.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冻结了异议人在洪湖农商行宏伟支行的2个银行帐户。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38套房屋的价值已超过800万元,同时冻结公司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及银行帐号属超标的查封,且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商务活动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应对超出部分解除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票据证明本院查封的38套房屋的价值与申请财产保全及担保的标的额相当。同时查封的土地系修建所涉38套房屋的相应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的规定,本院对38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申请解除对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本院现查封的38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达到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确定的标的,再冻结异议人的其他财产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洪湖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大沙湖分理处银行帐户17×××04、洪湖农商银行宏伟支行银行账户82��××58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