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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顺连、杨云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顺连,杨云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杨顺连。被申请人杨云土。申请人杨顺连要求宣告杨云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顺连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杨绍娟、儿子杨越兴,现均已成年。被申请人杨云土于2011年6月不慎摔倒,导致颅内出血,先后2次行开颅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脑疝晚期、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脑干出血、颅骨骨折和呼吸衰竭,现被申请人杨云土长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处于植物人状态,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确认杨云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申请人杨顺连为被申请人杨云土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杨云土于2011年6月25日摔倒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脑干出血、颅骨骨折和呼吸衰竭,经多次住院治疗,现呈植物人状态,故应认定杨云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人杨顺连系被申请人妻子,其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指定杨顺连为杨云土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云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顺连为杨云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