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谢起柱交通肇事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钟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系被害人龙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系被害人龙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200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系被害人龙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男,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系被害人龙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51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某丁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负责人曹坚卫,该营销部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龙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丰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诉讼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案呈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B08C**小型普通客车由安远县镇岗乡沿S223线往安远县城行驶,19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凤山乡石口村龙屋组路段时,与前方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龙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龙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赣B08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龙某甲等人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生活用品260元,冰块4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伙食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龙某乙生活费11308元,被抚养人龙某乙学习费100000元,被抚养人龙某丙生活费28270元,被抚养人钟某某生活费48059元,合计人民币598828元,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其愿意承担。辩护人唐丰喜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在黑夜,且下有小雨,被害人在行走时没有携带手电等醒目物品,责任不能全部算在被告人身上;2、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拨打救助电话,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四万多元;4、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辩称,1、原告人应当举证证明赣B08C**客车与答辩人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险种、保额等;2、原告人起诉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不合法;3、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如答辩人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应当依责任划分确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时报警,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费41239.88元,就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龙某丁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1239.88元。被害人龙某丁出生于1969年7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龙某丙出生于1944年10月10日,其母钟某某出生于1951年5月11日,其女龙某甲出生于1994年9月17日,其子龙某乙出生于2000年9月12日。龙某丙、钟某某共生育三子为龙某丁、龙某明、龙某基,其中龙某明无劳动能力。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谢某某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故中国财保赣州广场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39.88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护理费419.51元,误工费4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龙某乙、龙某丙、钟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4679.905元,合计人民币3183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龙某乙学习费100000元的诉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钟某某的经济损失3183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208381.8元,合计人民币318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