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务农。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被告人梁某某,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11日,由曾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永州市冷水滩区凯悦酒店三楼设立永州水之梦休闲会所,曾某某办理相关证照。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负责管理经营,被告人徐某、白某某负责接待安排嫖客,梁某某负责收银。组织任某某、冉某某、章某、龙某某等妇女每次550元或者6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在水之梦休闲会所将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当场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曾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永州市冷水滩区凯悦酒店三楼经营永州水之梦按摩中心,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4年5月至同年8月11日,曾某某聘请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负责管理该会所,被告人徐某、白某某接待安排嫖客,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收银。经营期间,汪某某、刘某某等人协助曾某某组织任某某、冉某某、章某、龙某某等妇女以每次550元或者6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水之梦按摩中心将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钟某、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冉某某、章某、龙某某、王某、王某甲、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追缴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租赁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单,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却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白某某、梁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要较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少。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白某某、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