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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件号码:×××21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新潮(已判刑)在佛冈县石角镇附城村四队村民黎某楼房的一楼以推撞、作势殴打的手段将依法到该处对吸毒嫌疑人刘某进行查处的公安民警黄某、温某和协警陈某三人推搡出黎某楼房,接着刘某、张新潮两人又持砖头对已退出屋外的黄某、温某、陈某三人进行追打,期间,刘某用砖头砸伤民警黄某的左手。民警黄某、温某和协警陈某被迫离开执法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新潮在附城村中四处搜寻民警,追寻至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178号侧时,刘某、张新潮驾驶摩托车撞向温某、陈某,温某、陈某闪避开后,刘某搭载张新潮追赶未果,返回经过奇华面包店门口时,刘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撞向黄某,被黄某躲开后,张新潮下车对黄某进行推搡时,支援民警及时赶到并当场将张新潮抓获,被告人刘某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张新潮在本案是同等责任,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起获的砖头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黄某、温某、陈某、郑某、黎某、邝某影、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新潮(已判刑)在佛冈县石角镇附城村四队村民黎某楼房的一楼以推撞、作势殴打的手段将依法到该处对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刘某进行查处的公安民警黄某、温某和协警陈某三人推出黎某楼房,接着刘某、张新潮两人又持砖头对已退出屋外的黄某、温某、陈某三人进行追打。期间,刘某用砖头砸伤民警黄某的左手。民警黄某、温某和协警陈某被迫离开执法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新潮在附城村中四处搜寻民警,追寻至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178号侧时,刘某、张新潮驾驶摩托车撞向温某、陈某,温某、陈某闪避开后,刘某搭载张新潮追赶未果,返回经过奇华面包店门口时,刘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撞向黄某,被黄某躲开后,张新潮下车对黄某进行推搡时,支援民警及时赶到并当场将张新潮抓获,被告人刘某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起获的砖头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警察证、辅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二份、(2013)清佛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黄某、温某、陈某、郑某、黎某、邝某影、同案人张新潮的证言及黄某、温某、陈某、郑某、邝某影、同案人张新潮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张新潮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张新潮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