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秦从华与马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从华,马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秦从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木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道双,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资产管理中心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毕井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秦从华与被告马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涛,被告马道双的委托代理人毕井涛,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从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18时20分,马道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二环路(双七路段)从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秦从华所骑电动车相撞,致秦从华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第3401039201304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道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从华无责任。秦从华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秦从华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2014年9月29日至10月3日接受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马道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25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秦从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膝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九级伤残。2013年1月7日,马道双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平安产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秦从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道双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秦从华各项损失226760.85元(已扣除马道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马道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道双在庭审中辩称:2013���10月15日1时20分,马道双驾车沿合肥市二环路(双七段)从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口,等待绿灯放行时,秦从华骑电动自行车追尾马道双驾驶的车辆,而非两车相撞。秦从华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且秦从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及误工事实。三期也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应有调查核实人员签字确认。此外,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秦从华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其提供纳税证明。秦从华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超出鉴定结论,应按鉴定结论计算。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备案的合同佐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20分,马道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二环路(双七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秦从华所骑电动车相碰,致秦从华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马道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从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秦从华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观察切口情况,如有异常,及时来我科处理,若无明显异常,2周后来我科拆除术后缝合线;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支具外购),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全休壹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29日,秦从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该院给予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秦从华住院4天后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观察切口情况,如无特殊,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行切口拆线;适度肌肉关节功能锻炼,拄双拐行走1月,避免外伤;全休一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出院后,秦从华多次至门诊复查。根据秦从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38647.25元(含外购辅助器具费3600元),其中,秦从华自付13647.25元,马道双垫付150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马道双,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华系合肥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自2012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五里社居委。秦从华的母亲徐志兰出生于1939年9月9日,系安徽省肥东县村民组成员,共有5名子女。再查明:2013年10月21日,秦从华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从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九级伤残;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80日、90日、90日确定。为此,秦从华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秦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IX(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秦从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查询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秦从华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居住证明、工资单、合肥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道双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道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从华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秦从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马道双承担赔偿责任。秦从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共计38647.25元(含辅助器具费用),其中秦从华自付的13647.25元,本院予以支持。秦从华提供的两张外购辅助器具发票,因有医嘱佐证,���院予以认定。马道双垫付的现金1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马道双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从华共住院14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秦从华提交的社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并结合合肥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秦从华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秦从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秦从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秦从华的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秦从华提供的肥东县桥头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秦从华的母亲徐志兰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39年9月9日,育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5元(5725元/年×5年×20%÷5人)。综上,本项损失合计93601元。5、误工费。秦从华系合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仅有秦从华一人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工资表的制作格式,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名,故对秦从华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2032.49元(44677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7、鉴定费。秦从华进行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道双的过错程度,秦从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秦从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5542.27元。秦从华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542.27元(医疗费项下超出16767.25元,死亡伤残项下超出27175.02元,鉴定费1600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从华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秦从华45542.27元;三、驳回原告秦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1元,由秦从华负担751元,马道双负担4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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