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2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新五星村茅洋四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葛民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乔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泽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某异议称,其购买了一台环宇磨床,型号HY618,与横马(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现因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民好联系不上,导致机器被法院查封。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设备返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辉帝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合同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以证明本院查封清单中的第12项即型号HY618的环���磨床一台系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乔泽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葛一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异议设备与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备在厂房区域内无明显的分界线。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2015)松执字第19号乔泽公司申请执行葛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葛一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查封清单共显示查封被执行人财物共21项。异议人王某某认为本院查封清单中的第12项查封财产即型号HY618的环宇磨床一台属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向本院明确异议设备与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备在厂房区域内无明显的分界线。现异议人仅凭借上海辉帝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合同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来主张其系型号HY618的环宇磨床一台的所有人,并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