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6466-6。法定代表人龚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华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575655-0。法定代表人诸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辉,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366501.3元,物业费每月33318.3元,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及物业费。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9日解除;2、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腾退;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27583.58元、物业费75234.87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并支付逾期损失赔偿金100483.7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8482.5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5、被告按照每月1099504元租金的标准、物业费每月99955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6、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提前解除损失赔偿金2398917.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2014年10月份以后确实没有支付租金,因为被告内部股权变动,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未付租金及物业费数额,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电费,原告在12月份就停止供电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用面积1110.61平方米)租与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366501.3元,物业费每月33318.3元,被告应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及物业费,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和三个月物业费之和即1199458.8元。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同意给予七天的宽限期,超过七天的,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照该月租金的0.1%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剩余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损失赔偿金为该房屋六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租金及物业费之和的三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如被告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没有交还涉案房屋,原告除有权收取上述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之外,还有权视为被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有权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七日后开启涉案房屋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涉案房屋,将房屋腾空收回,原告对因此引起的损坏及被告的损失概不负责,对于被告遗留在房屋内的物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仓储费用,并有权按照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等,并将处分所得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同意于该情况下放弃对该等物件之所有权,不论任何情况下原告均将无任何义务就该等物件向被告支付或偿还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199458.8元。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以后的租金及物业费,故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称“我公司要求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该租赁合同,贵公司应不迟于本函发出之日将该房屋按照原状交还给我公司,并且我公司有权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将该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方”。12月9日,被告方收悉此通知,但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积极督促被告腾房,直至2015年1月9日,原告才另向被告发出要求腾房的律师函。另查,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27583.58元、物业费75234.87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电费的催款通知单及查表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电费共计8482.5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即已停电,但未举出反证。涉案房屋现仍由被告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合同,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经查证属实,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获得合同解除权,故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系12月9日收悉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8482.5元的诉请,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证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诉的电费。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请,原告可待收房后先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关于原告所诉的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导致的损失赔偿金100483.7元及所诉的因被告根本违约、合同提前解除导致的损失赔偿金23989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赔偿金存在竞合及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约定后,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数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9950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月99955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在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于12月17日后自行收房,但原告怠于积极行使己方权利,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对此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租金及物业费三倍标准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解除;二、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租金八十二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物业费七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二百三十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可予以折抵);六、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即日将租用面积为一千一百一十点六一平方米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一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第十六层(实际楼层第十三层)第O一、O二、O六单元腾退交还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三十六万六千五百零一元三角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于腾退房屋后七日内履行);八、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三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角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腾退房屋后七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北京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6元,由原告负担7036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