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英鸽与王合法、王星博、王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鸽,王合法,王星博,王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0号原告高英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法,男,汉族。被告王星博,男,汉族。被告王素君,女,汉族。原告高英鸽诉被告王合法、王星博、王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素君房产一套。原告高英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法、王星博、王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合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星博、王素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合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王星博、王素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合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星博、王素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星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素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合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合法向高英鸽借用现金100000元,商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并有王素君位于新街坊5#2#1203房产作为抵押,有王素君、王星博自愿担保,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抵押人以及担保人都各自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以此为据,永久有效,借款人王合法、担保人王素君、担保人王星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合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王星博、王素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合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合法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星博、王素君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星博、王素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英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高英鸽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被告王星博、王素君对被告王合法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