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九明与成都成昌信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九明,成都成昌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九明,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昌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上诉人熊九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成昌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许,熊九明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给货车上货时摔下受伤,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14年3月28日,熊九明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成昌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0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熊九明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成昌信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为“刘朝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熊九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熊九明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男性用工不超过60周岁,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熊九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熊九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熊九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熊九明经成昌信公司员工张希红、母菊英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到成昌信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每天工资90元,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原审法院却以熊九明超过60周岁而认定主体资格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超过退休年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要愿意,可以一直从事劳动直至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退休是劳动者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也未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也说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成昌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熊九明提交了成昌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拟证实刘朝剑是成昌信公司的股东,代表成昌信公司招工并进行管理。成昌信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认可刘朝剑是成昌信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成昌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张希红与刘朝剑均是成昌信公司的员工,其中刘朝剑为成昌信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熊九明的陈述以及成昌信公司在二审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熊九明受伤和就医的事实,可以认定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次,熊九明主张用工时间起始自2013年3月13日,当时熊九明已年满62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熊九明入职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可以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并不能由此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系针对工伤认定的行政个案批复,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无关。综上,熊九明与成昌信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就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成昌信公司间自始不再建立劳动关系。熊九明关于其与成昌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表述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驳回熊九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熊九明与成成都成昌信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