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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伶锋,系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香。被告:金英明。被告:孙陈雅。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封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月利率7.4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金英明、孙陈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对外负债较多,已无能力归还此笔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13963.98元,合计5013963.98元。现原告基于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保证函、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证明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偿还本息5013963.98元,其中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13963.9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函、房屋他项权证等,能证明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金英明、孙陈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金英明、孙陈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13963.9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对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辉埠镇字第××号、常房权证辉埠镇字第××号、常房权证辉埠镇字第××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96元,减半收取2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孙陈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造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