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钦州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秋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富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元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秋余。再审申请人钦州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秋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并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周秋余在一审诉讼阶段和二审上诉状中,均没有提出过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抗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反诉,直到二审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减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反诉)。二审法院对周秋余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剥夺了永欣公司的上诉权利。2、二审判决调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周秋余的行为己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铺定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均明确约定,如周秋余违约需支付(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给永欣公司。由于周秋余的违约,给永欣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300万元以上,二审判决调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侵犯了永欣公司的合同权益。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2014)钦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周秋余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减的请求,属于上诉请求,不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周秋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周秋余主张原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本案中,永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周秋余自签订合同并交付300万元定金后,没有按照《商铺定购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余下的购房款,虽经永欣公司催促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要过错在周秋余。但周秋余在接手商铺进行装修后不久,钦州市住房建设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钦州市钦南区消防大队2012年9月l6日作出《停止施工通知》,周秋余在2012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别向永欣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永欣公司对商铺装修提供协助,但永欣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的协助,因此,造成商铺不能正常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永欣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大致相当的基本要求,以未支付的628.933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再上浮30%计算周秋余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永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