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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才,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二年,于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才从广州购来毒品海洛因后,电话联系海洛因吸食者,告知其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多次进行毒品贩卖。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乐昌市建设银行门口将叶某才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52包(经鉴定,共净重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现金人民币76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洪、欧某斌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定性检测报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才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8月12日他是免费给欧仕洪毒品;另外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仅有50包,没有52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才从广州购来毒品海洛因后,电话联系海洛因吸食者欧仕洪和欧建斌,告知两人其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并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两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2日,吸毒人员欧某洪打电话给叶某才向其购买毒品,叶某才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欧仕洪海洛因1条。2、2014年8月16日,吸毒人员欧某斌打电话给叶某才向其购买毒品,叶某才在乐昌市大润发超市前门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欧某斌海洛因1条。3、2014年8月18日,吸毒人员欧某洪打电话给叶某才向其购买毒品,叶某才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昌支行路边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欧某洪海洛因1条。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昌支行门口将叶某才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52包(经鉴定,共净重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现金人民币7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乳源县公安局桂头派出所受理犯罪嫌疑人叶某才贩卖毒品案,同年8月19日乳源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乳源县公安局桂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乐昌市的叶某才有贩卖毒品嫌疑,经上级领导批示前往乐昌市进行抓捕,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昌支行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叶某才抓获。4、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才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5、检查笔录。证实乳源县公安局对叶某才的住处乐昌市天本园36号及其人身进行检查,在叶某才的挎包内查获46条白色粉末状物、5包半用王老吉润喉糖盒和2包蓝色茶叶袋分别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以及人民币768元。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某才住处及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46条、白色粉末状物2包(王老吉润喉糖盒装)、白色粉末状物2包(蓝色茶叶袋装)、人民币768元予以证据保全。7、调取证据清单。提取通话记录三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叶某才因吸毒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8月19日欧某斌因吸毒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9、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叶某才无法提供新疆男子、林某、李某、“大傻”的个人信息,故该四人未归案;欧某洪案由于被韶关市公安局抽查,暂未附欧某洪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从叶某才身上搜出50包(包括大包和小包)白色粉末,鉴定时经重新清点确认为52包,出现此种情况是因为当时两个部门清点的方式存在差异,对大包和小包的认定不一致,因此扣押清单上的数量和鉴定结果的数量有误差。(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洪的证言证实,我通过电话联系“金才”购买过三次毒品“白粉”,第一次是2014年7月7日左右,购买了5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8月I2日左右,购买了5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昌支行路边向“金才”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金才”给了我两支针筒和一小包“白粉”,我就跑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一楼的男厕所中将“白粉”兑上自来水装入针筒中,注射到我右腿肌肉。2、证人欧某斌的证言证实,我向叶某才购买过三次毒品吗啡,一般是50元钱。我通过我的手机打电话给叶某才,在电话里说好交易的时间、地点,然后各自开着摩托车去约好的地点交易。2014年8月16日12时许,我在家打电话给叶某才说要向他买50元钱吗啡,说好在乐昌市大润发前门交易,之后我开着摩托车到了乐昌市大润发前门,我给了他50元钱,他把吗啡给了我,然后各自走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才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我在广州火车站碰到一个新疆男子,他问我要不要货(指海洛因),我说要,就一次性向他购买了1000元约2克的海洛因。我在广州拿海洛因回来后就用电话告诉那些和我一样吸食海洛因的人,我通过电话联系,将海洛因卖给了林某、李某、大傻、欧某洪、欧某斌等人。其中,林某向我购买过两三次海洛因,每次四五条,共购买了十几条;李华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在乐昌市第一小学门口向我购买了两条海洛因;大傻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在乐昌市第一小学门口向我购买了一条海洛因;欧某洪向我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购买一条,交易都是50元钱,交易地点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第一次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具体时间忘记了,第三次是2014年8月18日11时许;欧某斌向我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一条,最后一次向我购买是在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在乐昌市大润发超市门前交易了50元海洛因。公安机关在我挎包内搜出的海洛因是我还没有卖出去的,其中有46条是我已经包装好的,另外5包半是还没有包装的,我用王老吉润喉糖盒子和两包蓝色的茶叶袋将海洛因分别包装。我卖给林某、李某、大傻等人的利润是1000余元,具体多少我没有细算,在我身上的毒资除了自己的日常开支消费还剩768元,已经被扣押。(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2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叶某才其中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所装33包白色粉末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所装4包白色粉末净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盒“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所装15包白色粉末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叶某才、欧某洪、欧某斌的尿检均呈阳性。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大润发门口、乐昌市第一小学门口、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乐昌市水务局旁。照相22张,制图4张。辨认笔录1、辨认人叶某才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欧某斌)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辨认人叶某才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欧某洪)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3、辨认人欧某洪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金才”(叶某才)。4、辨认人欧某斌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才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才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才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供述欧某洪向其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购买一条,交易都是50元钱,交易地点在乐昌市人民医院或建设银行乐昌支行附近,第一次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具体时间忘记了,第三次是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证人欧某洪的证言证实其向“金才”(即叶某才)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7日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8月12日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8月18日上午,每次都是50元。被告人的供述与欧某洪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2014年8月12日双方交易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叶某才辩称其2014年8月12日是免费给欧某洪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侦办本案的公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头派出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他们在抓获叶某才后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若干,经清点后将这50包(包括大包和小包若干)白色粉末依法扣押并全部移交送检,鉴定时经重新清点确认为52包,出现此种情况是因为当时两个部门清点的方式存在差异,对大包和小包的认定不一致,因此扣押清单上的数量和鉴定结果的数量有误差。故被告人叶某才辩称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仅有50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扣被告人叶某才贩卖毒品犯罪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