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洁与王建文、王佳辉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洁,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马洁,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文,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佳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四清,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马洁与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洁及其��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文于2012年5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王建文离婚。原告与被告王建文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国强村冯塘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双方与被告王建文的父母即被告王佳辉、周四清等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1255611.4元,其中原告应得补偿款251122.2元,另原告与被告王建文未生育小孩按一人计算得补偿款251122.2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建文各分一半。但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佳辉、周四清领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立即支付原告在与被告王建文离婚前的征地拆迁���376683元;2、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岳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文经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未分割;3、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清册、被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表、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工程审验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被告有共同拆迁补偿款1255611.4元,原告与被告王建文及待生育指标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合计753366.84元,该款由被告王佳辉、周四清领取;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辩称:被告不需要支付征地拆迁款给原告,因为被告王建文不需要结婚也会有征收款,离婚诉讼中已经讲清楚被告王建文与原告不再存在责任和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王佳辉、周四清的户头是分开的。���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4、房屋登记权证,拟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王佳辉;5、收条,拟证明被告王建文按离婚判决书履行了义务。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王建文履行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马洁将户籍迁入被告王建文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国强村。2014年元月,湘潭市政府对原、被告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国强村冯塘村民组王佳辉户房屋进行征地拆迁,被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表上载明:被征拆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佳辉,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妻子周四清、儿子王建文、儿媳马洁、待育指标1个。上述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255611.4元均由被告王建文的父母王佳辉、周四清领取,根据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载明包括2014年1月8日发放的:1、拆迁补偿费98931.2元(5人户,其中包括待育指标增加1人,补足每人90平方米部分,原有房屋面积374.48平方米,补足面积为75.52平方米,补足后为450平方米),补偿项目包括砖木平房、附属设施、误工农具费、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支持征地拆迁奖;2、拆迁补偿费149792元,补偿项目为原房屋的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3、拆迁补偿费516888.2元,补偿项目为原房屋砖混二层、砖木平房、附属设施补偿、误工农具费、搬家费、过渡费;4、拆迁补偿费490000元,补偿项目为货币补偿安置费(5人户,其中包括待育指标增加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原告马洁认为自已占有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指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马洁与被告王建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辉、周四清系被告王建文的父母。原告马洁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建文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准许原告马洁与被告王建文离婚。本案中的征地拆迁系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根据房屋的面积和家庭成员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各个安置对象均享有自已份额内的财产性权益,并非房屋所有人完全享有安置款。关于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征收款项,在补偿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完全是基于户内被拆迁的房屋而补偿,而被拆迁的房屋是户主王佳辉所有,故原房屋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49792元、原房屋拆迁补偿费516888.2元,原告马洁无权分割。其余部分中拆迁补偿费98931.2元(按5人户补足每人90平方米部分),系按每人90平方米补足原房屋面积后差额部分后的补偿款,虽然原告马洁对原被拆迁房屋并不共同享有物权,但拆迁补偿费98931.2元中亦有其占有的相应指标份额,考虑到原告马洁对被拆迁房屋并未投资亦未作出过贡献和照顾老年人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洁可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合计19786.24元较为适宜;拆迁补偿费490000元,系货币补偿安置费(5人户,其中包括待育指标增加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具有人格与身份的法律特征,按照5个指标计算,原告马洁可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合计98000元。综上,原告马洁共可分得117786.24元,由于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255611.4元均由被告王建文的父母王佳辉、周四清领取,被告王佳辉、周四清将其中应由原告马洁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17786.24元领取并据为已有,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原告马洁损失,应当向原告马洁返还其中的117786.24元,被告王建文未实际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拆迁款总额中其余部分原告马洁无权主张分割。原告马洁诉请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支付原告在与被告王建文离婚前的征地拆迁款376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文、王佳辉、周四清辩称不需要支付征地拆迁款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佳辉、周四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洁返还征地拆迁款117786.24元;2、驳回原告马洁对被告王建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王佳辉、周四清负担2316元,原告马洁负担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审员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