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曾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曾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曾雨,淮安市楚州区海澜玻璃工艺品厂,陈爱梅,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正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号。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雨。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海澜玻璃工艺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童嘴村*组。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厂厂长。一审被告:陈爱梅。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兴荣,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刘正岭。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雨、一审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海澜玻璃工艺品厂、陈爱梅、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正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