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岳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汉族住睢宁县邱集镇小苏村袁西组113号。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岳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意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