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会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宜会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建筑总公司职工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萍,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系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会会,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虎头峁。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会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陕J447**号桑塔纳轿车租赁给被告,约定日租金200元(超过10天按150元计算)。当时,被告交纳了500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答复再过几天就归还车辆。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车给你放后院了。”说毕,就将电话挂断。原告的工作人员赶到后院后,见车门大开,被告已不见踪影。经查验车辆,发现右前门有被撞痕迹,卫星定位系统损坏,机油短缺。原告修车8天,花去修理费1400元。后经查询,被告在租赁期间先后两次违章。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费21400元、修理费1400元,折旧费560元,并支付上述上述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被告处理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记录,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陕J447**号桑塔纳轿车租赁给被告宜会会,约定每日租金2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按点还车,按时如数交清租金,否则乙方承担所欠租金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第10条约定:“发生事故后乙方应给甲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40%。”证据二、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车辆修理费1400元、折旧费56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车辆时,已租赁99天,此后修理车辆耗时8天,共计107天,租金应为21400元(107天×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依约定每月承担利息428元(21400元×2%×30个月),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2840元。证据四、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有违章两个,被告应当进行处理被告宜会会辩称,我租赁被告车辆是在2012年,距离现在时间比较久,具体租赁的天数我也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是70天左右。租赁费当时约定的是如果租赁5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如果租赁时间超过5天,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在我租赁该车期间,我也对车进行过保养和修理。我给原告交还车辆时,车辆是完好的,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撞下的痕迹。被告宜会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机动车基本信息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陕J447**号桑塔纳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日租金200元,并口头约定超过10天按150元计算。被告交纳了500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答复过几天就归还车辆。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车给你放后院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赶到后院后,发现被告已不在。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先后两次违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200元,并口头约定超过10天按150元计算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交还了租赁车辆,被告辩称其租赁车辆为70天左右,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交还租赁车辆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实际租赁期限为99天,按双方口头约定应按每天150元计算租赁费用。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为1485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500元,实际欠原告租车费为14350元。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原告租车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租车费的约定月息二分的利息。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两次违章,应由被告进行处理消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及折旧费用,其不能证明车辆当时实际状况,仅凭车辆修理费单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4350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月息二分的违约利息,并由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处理其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殷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