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龙,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龙,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姚家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朱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珊,女,1979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赵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瑞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龙在一审中起诉称:赵金龙自2013年8月21日入职波士瑞达公司,2014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存在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一天班已支付50元,月工资3000元,因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所以波士瑞达公司应支付赵金龙相应的加班费。为维护赵金龙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波士瑞达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4400元;2.波士瑞达公司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5元。波士瑞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金龙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金龙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波士瑞达公司,担任面点师,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赵金龙工作到2014年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波士瑞达公司支付赵金龙工资至2014年1月14日。关于加班,波士瑞达公司主张赵金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月休息4天,波士瑞达公司据此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赵金龙表示对综合工时制不知情,不认可。波士瑞达公司认可赵金龙2013年9月份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013年10月份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11月存在2.5天休息日加班;2013年12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波士瑞达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表显示与波士瑞达公司主张一致,此外2014年1月1日显示上班。赵金龙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波士瑞达公司主张赵金龙工作期间加班均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按3天算,休息日加班1天按2天算,每天50元的标准,波士瑞达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加班天数7天,加班工资350元;2013年10月加班天数9天,加班工资450元;2013年11月加班天数5天,加班工资250元;2013年12月加班天数6天,加班工资300元。赵金龙对工资表的实发数额认可,但主张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形。波士瑞达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波士瑞达2014年元旦、春节加班费发放名单,显示赵金龙领取1000元,是以购物卡的形式发放的,下方显示:3个月以下(2013年10月1日后入职员工)500元;3-11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入职员工)1000元;1年以上(2012年12月31日前入职员工)2000元。赵金龙认可收到1000元购物卡,但主张是过节费。2014年5月9日,赵金龙以波士瑞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71号裁决书,裁决:1.波士瑞达公司支付赵金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76元;2.驳回赵金龙的其它仲裁请求。赵金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波士瑞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赵金龙:2013年9月份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013年10月份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11月存在2.5天休息日加班;2013年12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2014年1月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波士瑞达公司应支付赵金龙休息日加班工资2068.97元(3000元÷21.75×7.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7元(3000元÷21.75×5×300%),根据波士瑞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波士瑞达公司支付赵金龙休息日加班工资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应予以扣除。故波士瑞达公司应支付赵金龙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18.97元(2068.97元-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68.97元(2068.97元-600元)。关于赵金龙领取的1000元购物卡,波士瑞达公司主张为2013年全年加班费应该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波士瑞达公司2014年元旦、春节加班费发放名单显示发放金额是按照入职年限计算并非按照加班天数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波士瑞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金龙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318.97元;二、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金龙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468.97元;三、驳回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金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金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因波士瑞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赵金龙的损失,应该对赵金龙予以赔偿。波士瑞达公司主张赵金龙每月休息4天没有事实依据,赵金龙与波士瑞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1天或2天。波士瑞达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给150元加班费没有依据,出示的考勤上没有赵金龙的签字,并且也未出示打卡记录。根据劳动法规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波士瑞达公司向赵金龙支付六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波士瑞达公司承担。赵金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仲裁笔录,用以证明波士瑞达公司仲裁与一审时陈述不一致。波士瑞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波士瑞达公司对赵金龙提交的仲裁笔录表示认可加班费的基数是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三倍,周六日加班费是两倍。本院认为,因赵金龙未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加班天数以波士瑞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7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金龙主张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44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波士瑞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出赵金龙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赵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金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