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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振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施振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振华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向涉案工程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涉及建设工程的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