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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赌博的习惯,经我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依旧屡教不改。2015年4月21日,我因意外怀孕需做手术,被告还将家中的钱取出用于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小康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保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真实身份;证据(2)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小康林。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打。2015年4月原告因生病需做手术,被告将家中钱取出去赌博。原告出院后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帮助,相互扶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特别在原告需要做手术时还将家中积蓄用于赌博,属被告的过错。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离,经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正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佳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