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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甲与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任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鸿、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洁。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被告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被告任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协议如下:“婚生一女王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但王某乙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王某乙在病重期间将自己借给任浩的借条交给王某甲,让王某甲向任浩主张权利,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时间六个月(2012年6月13号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4年9月7日王某乙因病死亡。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均以没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王某乙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债权,张某某有权要求分割共同债权中的10万元,王某甲系王某乙、张某某婚后唯一婚生子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系唯一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王某乙的个人债权。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106.67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后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被告已经还给王某乙和前妻所生的孩子王某丙了,借条上的20万元全部还给他了,现在张某某来要,由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给谁被告就给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据:一、张某某身份证一份;二、王某甲户口簿一份;三、离婚协议;四、离婚证;五、王某乙火化证;六、王某乙注销户口页;七、借条一份。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王某甲,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某乙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协议如下:“婚生一女王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在张某某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13日,被告任洁向王某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时间六个月(2012年6月13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任洁2012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某乙于2014年9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张某某持借条原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原告王某甲请求继承王某乙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前夫王某乙借款20万元发生在原告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在没有特别的份额约定情况下,夫妻应各占一半,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享有10万元债权,张某某向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在王某乙去世后,属于王某乙对被告享有的另10万元债权应当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庭审中被告称将借款偿还给王某乙的其他子女,原告也不予否认王某乙还有除王某甲之外的继承人,故该债权产生的继承权由原告王某甲一人来行使,理由不足,王某甲可按继承纠纷另案主张该权利,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