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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松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其以前的同事暨被害人林某某需要办理驾驶证,便谎称自己认识松溪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可以不需要通过法定的体检、考试等程序即可帮助林某某获得驾驶证,同时要求林某某汇给其人民币10000元作为“疏通关系”的费用。同年11月26日,被害人林某某受骗从莆田市区旧步行街旁的一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转账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一张卡号为6217994010002000975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被告人吴某某当日将上述钱款全部取出并在一个月内挥霍掉,同时把自己的手机关机并把与林某某的微信等联系方式删除。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松溪县“蓝天网吧”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汇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