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洪彩与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彩,张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王洪彩,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银峰,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洪彩诉被告张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银峰一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被告张银峰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洪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5%,一月一结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银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洪彩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洪彩与被告张银峰是朋友关系。被告张银峰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王洪彩现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1.5%(3000.00元)一月一付,特立字为据。借款人:张银峰。时间201年8月17日”。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张银峰的账户。被告已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4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彩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银峰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B区2号商住楼113铺,房地产权证号:亳字第××号,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地权亳字第2007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做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张银峰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B区2号商住楼113铺予以查封。二、对原告王洪彩提供担保的房地权亳字第200705282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彩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银峰向原告王洪彩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