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徐荣与李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荣,李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9号原告:林徐荣。被告:李加军。原告林徐荣诉被告李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红、李玲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加军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加军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李加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加军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元,立借条一张,并于借条上亲笔署名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加军欠原告林徐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军应偿付原告林徐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