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从海与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海,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李从海。被告:曹仁。原告李从海为与被告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海、被告曹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共欠原告借款28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23000元,不是24000元。出具借据时借款金额没有写的。原告李从海针对被告曹仁答辩补充陈述称:借据的借款金额是在起诉时写的,被告好像欠借款24000元,被告称欠23000元,就算23000元。原告李从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李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李从海借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李从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曹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款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据时,借款金额没有写。被告曹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从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曹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出具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具证据二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仁向原告李从海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载明借款金额。被告出具借据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在借据的借款金额栏填写借款贰万肆仟元,并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曹仁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欠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仁尚欠原告李从海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借据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尚欠借款2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从海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3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李从海负担15元,被告曹仁负担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