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居住小区金康苑8号楼2层202房。法定代表人:喻芳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1103号房。法定代表人:丁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亨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日波、邓明君,被告高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期限15日,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亨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与金凯路口交汇处三面高杆广告1座,并委托被告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事宜;租期为73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560000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续期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广告发布费为700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0日已支付。为迎接第四十五届体操锦标赛,南宁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和部署,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对体操锦标赛精品线路的高杆广告牌进行整治和清理,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4月15日被有关政府部门拆除。鉴于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广告实际发布天数为574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结算广告发布费。被告法人代表丁文在函件上承诺“到6月底付完”。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函同意原告所提要求,即终止合同并退还广告发布费159891元,同时请求暂缓退还广告发布费,并提出了在锦标赛后,如其新建广告牌,原告可在新建广告牌中任选1座,若其不能再立新杆或者原告对新杆不满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上述广告发布费。如其无法兑现承诺,则按应退广告发布费的2倍赔偿并且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于被告至今未退还广告发布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19782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退还广告发布费15989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9891元,合计319782元。被告高登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不能履行而解除,因南宁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整治规范户外广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不可抗力产生的免责问题,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合同依据。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结算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我方作出的承诺未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承诺产生的义务亦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由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那么被告未退还款项为15989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与金凯路口交汇处三面高杆广告1座,并委托被告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事宜;租期为2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合同总额为56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因政府部门建设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扣除实际已发布天数的广告发布费用后,将甲方已支付而尚未发布的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续期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广告发布费为7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602000元。2014年3月14日,为优化市容环境,迎接四十五届体操锦标赛在南宁举行,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下发南城管复(2014)76号《关于户外广告、招牌标示整治规范的若干意见》,要求整治规范壮锦大道、五象大道等主要干道的高杆广告。2014年4月15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对涉案广告牌进行拆除。对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9日二次书面函告被告,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广告发布费159891元,被告均于当日签收上述函件,其法定代表人丁文在后者函件中载明:“到6月底付完”。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广告发布费结算的承诺函》,其同意终止合同并退还159891元,并以近期经济紧张为由提出解决方案:1、2014年四十五界体超竞标赛过后(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若在南宁经济开发区新建广告牌,原告可在新建广告牌中优先选择一杆,广告牌发布费按原合同28万元/杆/年,若原告对新建的广告牌点位均不满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上述广告发布费。如被告无法兑现承诺,则按应退广告发布费的2倍赔偿给原告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广告发布费,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设置证、授权委托书、发票总额说明、进账单、发票、关于终止合同及结算广告发布费的函、关于广告发布费的承诺函、关于退还广告发布费的函、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南城管复(2014)76号《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招牌标示整治规范的若干意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广告发布费602000元,被告也依约在指定地点投放了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广告牌因政府行为于2014年4月15日被拆除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南城管复(2014)76号《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招牌标示整治规范的若干意见》、南宁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因政府行为致使广告发布终止,被告在扣除实际已发布天数的广告发布费后,将已付而尚未发布的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回。经原告结算,返还数额为159891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广告发布费1598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9891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按应退广告发布费的两倍赔偿”的承诺主张经济损失,实为违约金。对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广告发布费159891元;二、被告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989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南宁市鸿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广西南宁高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