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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执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献锋与陈维俊、陈佩玲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献锋,陈维俊,陈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511-1号申请执行人:曾献锋,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被执行人:陈维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执行人:陈佩玲,女,200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维俊、陈佩玲在继承陈政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曾献锋借款本金57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共13460元,由被执行人陈维俊、陈佩玲在继承陈政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继承的被继承人陈政兵名下有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XX城X期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陈政兵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XX城X期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面积:154.5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2XX**号,登记字号:(平山)CQ0002XXXX]。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