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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蓓与谢云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蓓,谢云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罗蓓。委托代理人李剑宇(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公民,特别授权。被告谢云峰。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蓓与被告谢云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蓓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宇,被告谢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蓓诉称,原告的住宅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谢云峰在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楼面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并对外出租,搭建时改变了屋面排水通道走向,导致雨水倒灌,并在楼面安装地砖,破坏了原楼面防水层,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多处墙面和地板浸泡受损。原告向小区物管、贝森路社区、成都市规划局反映了该情况。成都市规划局进行了实地查勘、现场核实,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下达了《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被告拒绝接受调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及更换地板损失合计8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云峰辩称,被告所搭建露台并非违章建筑,成都市规划局只是下达了执行调查通知书,但未作出处罚通知书,并未作出任何文件认定被告搭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原告的卧室漏水并无权威机构证明是由被告行为造成。实际情况为该房屋达到了十多年的正常使用年限,屋面防水老化导致渗水,该渗水并非因被告的搭建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是一张列表,无任何单位盖章证明,缺乏客观性,其所请求赔偿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审理查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罗蓓住宅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修建时,开发单位将该房屋本单元从一楼到六楼连续统一编号为13号)。被告谢云峰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修建时,开发单位将该房屋本单元从一楼到六楼连续统一编号),该房屋现在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房屋客厅上面是被告房屋客厅,原告房屋卧室上方是单元屋顶。被告成为该处房屋业主后,于2012年左右,在被告房屋旁边、原告卧室屋顶上面搭建房屋。同时,被告将其所搭建房屋的两根屋面下水管道汇集在原告卧室外阳台面上,直接从此向下排水。原来作为原告屋面的下水管被撤除,排水管孔仍然留存。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卧室屋顶开始渗水,造成卧室墙面、屋顶被水浸泡后漆面发霉、脱落,以及造成地面木地板受潮变形。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东坡街道办事处及贝森路社区反映被告在楼顶违章搭建房屋,擅自改变排水通道,造成屋顶楼面防水层破环,导致雨水倒灌,致使原告房屋出现渗水的情况,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找装修公司对其受损房屋重新修复进行核价,列表载明原告需要卧室墙面处理乳胶漆2900元、墙面基层处理1150元、卧室楼面防水处理2975元、圣象木地板894元、安装费450元、踢脚线50元、运费150元,合计856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损失并未真实发生。2014年12月,原告向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反映“青羊区贝新巷的业主楼顶违章搭建房屋,破坏楼面防水层,导致房屋长期漏水”。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到现场核查情况,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2015年3月6日,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回复原告称,被告在楼顶搭建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该局已经向被告发出《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该局接受调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到该局接受调查;该局于2015年3月2日以短信形式督促当事人到该局接受调查,当事人至今未到该局接受调查;目前,调查工作仍在继续进行,待相关情况调查清楚后,该局将按程序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了解到:1.原告卧室屋顶存在渗水以及由此造成屋面、墙面以及地板受损事实;2.原告卧室屋顶即是楼顶,被告已经搭建了房屋;3.找到被告房屋承租人打开房门,看到被告所搭建的房屋里面也存在漏水,已经造成墙壁起泡发霉;4.被告所搭建屋面的两根下水管汇集在原告卧室外的阳台顶上,直接排水在该阳台顶;5.被告承租人称先前漏水较严重,将原来作为原告屋面的下水管排水管孔堵塞后,渗水有所减轻。同时,本院工作人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情况反映、执法调查通知书、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卧室屋顶搭建房屋后,对原下水管道进行了改变,存在雨水沿着原下水管孔渗入到原告卧室内的情况,特别是在对该水管孔予以堵塞后,原告卧室屋顶渗水情况有所减轻,应当认定导致原告卧室屋顶渗水的原因是改变原下水管所致。被告搭建屋顶房屋后,将其自身搭建房屋的两根下水管直接排水在原告卧室外阳台屋顶,在雨水量较大时,容易造成雨水不能及时下排以致雨水汇集在此,加重了雨水渗入原告卧室屋顶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原告卧室屋顶以及其他屋顶防水层老化等情况,但被告在屋顶搭建了房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其搭建房屋应当保证相关邻居的房屋使用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屋顶搭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应当予以排除漏水妨碍、恢复下水道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还未对相关渗水妨碍予以排除,原告的损失在修复之前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房屋渗水造成原告卧室墙面、屋顶以及地板的损失尚未经过修复,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缺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8569元,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排除罗蓓卧室屋顶渗水妨碍,并恢复下水道原状;二、驳回原告罗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