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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某甲等五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乙,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邀约被告人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至陆良县城培芳医院附近,将程某某强行拖至一辆面包车里,并殴打上前阻止的高某、刘某,后将程某某带至陆良县小百户镇玉康山庄附近的树林里,对程某某进行殴打、罚跪,限制程某某人身自由达二个多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另有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彭某、朱某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甲邀约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到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