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敏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敏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桂林,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巴州区。被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敏益,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敏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桂林于2015年5月6日以证据不足,当事人地址不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桂林负担。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