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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会付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付,磁县人民政府,吕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会付。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科员。第三人吕安民。原告刘会付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一、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1999年8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磁集建政字第50301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03010011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安民,地址路村营乡东武仕,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286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赵学堂和赵成堂、北至路,东西13米,南北22米。被告提供证据:第三人的编号503010011号宅基地使用卡片(存根)。载明:户主吕安民,住址路村营乡东武仕村,宅基地座落村东,东西13米,南北22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赵学堂、北至路,初建时间1980年,面积286平方米。家庭人口有户主吕安民及其父母亲、妻子和三个儿子,户口所在地均为东田井村。村委会意见栏、乡政府意见栏和县政府意见栏内分别盖有路村营乡东武仕村委会、路村营乡人民政府和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公章,村委会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月15日,乡政府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月20日,县政府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8月6日。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东田井村委会签订荒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89年1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面积内的土地以及荒岗荒坡进行整理绿化,全部栽种了树木,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直管理至今。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突然将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位于合山村村北,磁峰公路以南面积为300平方米范围内的火炬树用电锯和挖掘机伐掉,原告报案后,第三人出示了宅基地使用卡片和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复印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以东武仕村村民名义申请宅基地,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原告提交证据:1、第三人的编号503010011号宅基地使用卡片(存根)复印件。2、第三人的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复印件。3、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东田井村委会所签订的荒岗荒坡承包合同。4、1999年2月27日原告与刘吉其所签订的荒岗绿化协议。5、毁林现场照片8张。6、原告承包荒岗的位置照片4张。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东田井村委会签订有荒岗承包合同,第三人挖土准备建房的地块在原告承包的荒岗范围之内。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03010011号土地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东田井村委会签订荒岗荒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89年1月1日,面积四至为东至合山村村民赵保国、韩太银、刘增旺、白月林、曹用喜、周克金六人房屋往北,姚库生、杨安文、赵义增、李全多、杨双文五人房屋往西,王九三房屋往北往西,东田井村村民吕保玉小片荒地,西至西田井村地界和固义乡徐一村、徐二村及东田井村第一生产小队地界,南至合山村地界,北至龙泉寺周边和磁峰公路,原告承包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1999年8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内容如前所述)。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荒岗范围内准备建房,原告报案后第三人出示了编号503010011号宅基地使用卡片和第503010011号土地证复印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以东武仕村村民名义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岗范围内给第三人批准确权了一处宅基地,该处土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503010011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东田井村委会签订荒岗荒坡承包合同后,自1999年1月1日起原告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1999年8月6日将原告承包荒岗荒坡范围内的土地批准确权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第503010011号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为路村营乡东田井村村民,户籍登记地址也是路村营乡东田井村,而第三人的编号503010011号宅基地使用卡片(存根)上却载明住址为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委会意见栏内所盖公章也是东武仕村委会公章,此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给第三人颁发第50301001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吕安民的磁集建政字第50301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华晓英审判员 崔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