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治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马丞舆,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治,个体。申请执行人马丞舆,个体。被执行人王慧,个体,现在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马丞舆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治于2015年4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治称,2014年8月11日(2014)临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蒙k号)予以查封。2015年4月2日(2014)临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蒙k号),扣押期限为二年。2008年被执行人王慧陆续向异议人王治借款70000元,经异议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内容:“被执行人自愿将丰田轿车售给案外人,颜色为银色,牌号为蒙k,车架号为lfmbezzd8a0221320,发动机号c456058,双方自愿拟定车价为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被执行人以此车抵债之前的借款70000元,因为这辆丰田轿车在鄂尔多斯市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a-a183862000),因为这车辆丰田轿车有抵押贷款,所以当时被执行人所有的丰田轿车不能过户到异议人王治的名下,异议人在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后就开始偿还在鄂尔多斯市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抵押贷款,偿还汽车抵押贷款方式是通过异议人的工行卡(6222020612020803254)转账或现金汇到王慧的工行(6222020612007793377)再转账到(0200003419201010853),每月偿还汽车抵押贷款金额为4050元,2014年7月28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邮寄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异议人王治。综上,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蒙k号)所有权应当归王治个人名下,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对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蒙k号)的执行。异议人王治提交了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七份、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五份、交易明细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二份。本院查明,马丞舆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丞舆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3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王慧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蒙k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0日,马丞舆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慧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蒙k号)一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王治以被执行人王慧在2012年2月将上述车辆以物抵债给异议人,并且由异议人支付了剩余车贷,该车辆应属异议人所有,要求中止该车的查封。本案查封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慧名下,异议人王治以支付车贷及实际占有车辆为由主张所有权,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治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