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汤乃余、何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汤乃余,何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张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其韬,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乃余,农民。被告何成银,农民。原告张正军与被告汤乃余、何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其韬,被告汤乃余、何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诉称,被告汤乃余于2013年5月5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何成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汤乃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何成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乃余辩称,我任福海村支部书记时,因村委会欠有外债,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正军借款2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由何成银提供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我经济困难,仅能按期归还利息。被告何成银辩称,我为被告汤乃余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为原告需要担保人才能借钱,所以我才签字担保,故担保非我自愿,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乃余于2013年5月5日立据向原告张正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何成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汤乃余立下借条一份用以结算利息,金额为12000元。后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张正军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汤乃余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乃余向原告张正军借款20000元,被告何成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乃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成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成银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正军虽调减利息主张,但调减后的利息仍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乃余归还原告张正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自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成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219元),由由原告张正军负担19元,被告汤乃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倪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