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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56岁(1958年11月2日出生);2003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10日,2006年5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志忠,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杨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三期西门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马×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肺挫裂伤;双侧胸积液;口腔黏膜挫伤;左上第一牙I°松动;鼻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下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将刘×打伤后驾车离去,后于当日15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刘×的意见是,被告人马×不构成自首,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胸部,不清楚被害人胸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害人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是被告人马×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2、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属于精神残疾四级;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马×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三期西门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马×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刘×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口腔黏膜挫伤、左上第一牙I°松动、鼻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下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所受右下颌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将刘×打伤后驾车离去,后于当日15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5时45分,他开车到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三期小区门口时,一辆环卫三轮车正好把进入主路的道堵了,他让正在打扫的环卫工人把车挪一下,可能他当时的口气有点冲,对方没有挪车,于是他就过去挪那辆环卫车。对方看见他挪车就过来阻止他,他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他只看到对方的鼻子出血了。他着急去办事儿,就开车走了。当天下午2、3点钟,他就去公安机关把整件事情都说了。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5时许,在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三区门口辅路上,他正在上班打扫卫生,把三轮环卫车停在路边辅路上。后来有辆大众车停在他环卫车旁边,还有个人推他的车,他就往过走。他过去跟那个人说你别骂人,对方就用拳头打他头部、胸部,打完以后那个人就开车跑了。经辨认,刘×辨认出被告人马×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5时许,他起床准备上班,他的床靠着窗户,隔着窗户他看到在门头沟区大峪增产路老昊泰地产门口,有一个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环卫工人。打完之后这名男子就走了,环卫工人没还手。经辨认,曹×辨认出被告人马×是殴打环卫工人的男子。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6点左右,她在中门寺街进城方向快4公交车站检票室内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她出来看见一个环卫工人站在一辆银灰色小车前,被挡的车就猛的给油,环卫工往边上一躲,那辆车就开跑了。由于距离太远,她没看清是否有人受伤。5、证人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5点半到6点之间,他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就从传达室出来,看见在门头沟区大峪增产路老昊泰地产门前,有一辆小车开走了,之后他看见一个环卫工人鼻子流血了,站在路边,其他的没看见。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门头沟区医院神经外科收治了一名叫刘×的病人,自称被人打伤。病人最后的诊断是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肺挫裂伤、双侧胸积液、口腔黏膜挫伤、左上第一牙I°松动、鼻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待确诊。这些伤应该是外力造成的。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负责伤情、伤残等鉴定。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0号伤情鉴定是他负责鉴定的。对于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的伤情,在鉴定时,他们考虑是新伤。根据刘×在就诊时的描述,判断上述伤情与其被打有关。肺挫裂伤是否是外力打击形成是有依据的:第一,要在胸部CT片中拍到高密度影,有外伤史;第二,胸腔有积液。刘×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其双肺挫裂伤应该是外力打击造成。8、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所受损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口腔黏膜挫伤;左上第一牙I°松动;鼻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下颌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条(颌骨骨折)之规定,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门)鉴字第404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1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2014年7月4日案发时处于疾病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于2014年7月4日15:25分进行胸部平扫,诊断意见为两肺下叶后部可见条片状高密度影,结合病史考虑为外伤性肺改变可能,两侧疑似少量胸腔积液。12、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证实,被告人马×左手二指软组织损伤情况。13、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马×为精神残疾四级。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惠民家园三期门口北侧。15、门头沟区昊泰房地产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及大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昊泰房地产公司院内正对案发现场的摄像设备已损坏,没有录像资料。1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因赌博于2003年12月8日被治安拘留10日,2006年5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4日。1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5时许,被害人刘×报警称,其在门头沟区坡头快4车站对面马路被人打伤。18、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马×进行讯问的情况。19、工作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因病在家休养。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2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投案。2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马×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所作被告人马×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所作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胸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作认定被害人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是被告人马×造成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刘×认为被告人马×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属精神残疾四级,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身体所受损伤为被害人造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柏永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