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