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雷建君、徐观金诉被告杨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君,徐观金,杨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雷建君,女。原告徐观金,男。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权,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建君、徐观金诉被告杨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审理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君、徐观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连界镇劳动街1组承包危旧房改造修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现金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0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截止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一共为64800元。另外被告拖欠徐观金工资10000元,转为借款。故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及利息共计3448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2013年7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和利息总额344800元并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7200元。被告杨友权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在连界镇劳动街1组承包危旧房改造修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徐观金、雷建君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零千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约定每月20日结还当月月利率百分之一,余利率还款时一次付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徐观金将27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也未给付约定的1%的利息。2013年7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担保协议,载明“......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1组罗秀松危房改造修建,杨友权向徐观金、雷建君借款一事,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此款。此前1%月利率由杨友权负责。原借条作为附件。现在2013年7月3日协商,到期归还借款270000元,利率1年64800元,工资8个月壹万元,共计借款344800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杨友权用位于修建劳动街1组罗秀松危旧房改造的三单元六楼两套住房及房顶两间,共计210平方米作为担保。如在2013年8月10日前杨友权没有还清借款,徐观金、雷建君有权将以上担保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出售,杨友权无权过问......”。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徐观金受雇于被告杨友权,管理相关事务,约定工资为1万元,但杨友权一直未支付徐观金工资。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借条1张,担保协议1份,银行业务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及效力。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有借款凭据及二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法律关系至此生效。二、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的确定。1、被告欠徐观金工资1万元系劳务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在本案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2、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协议中约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4800元。64800元系二原告与被告按月息2%,期限1年计算得出。而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期限应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期限为352天,不到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确认的利息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27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7月3目双方又约定延期为同年8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7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利息应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君、徐观金借款本金27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雷建君、徐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杨友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云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龙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