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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云华与被上诉人熊昌进(已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芬家庭承包户。代表人张大芬,系熊昌进(已故)之妻。上诉人李云华与被上诉人熊昌进(已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熊昌进死亡,经询问与其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张大芬、熊某兵,二人均表示愿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依法变更当事人为“张大芬家庭承包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熊昌进诉称: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家庭联产承包的水井湾承包责任地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承包给乙方(被告)的土地,无论乙方种植什么植物,甲方无权干扰(永远承包);二、承包期从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三、承包费分两次付清,2004年9月2日付200元,2005年6月30日付1800元合计2000元;四、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而成,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反悔,罚款10000元;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任务。原告履行协议后,因原告将赖以生存之本的土地以2000元的转让费永远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过低,对原告家庭造成了不可预见的重大损失,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29条违约金裁决原则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审被告李云华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相符。2004年9月2日,李云华与熊昌进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对熊昌进承包的本村水井湾处承包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价款己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已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及他人无异议。李云华已依法取得了所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李云华自主经营。且李云华为响应国家政策于2005在流转取得的土地上种植了李树、桃树,现正是挂果高峰期。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不符合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的义务己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故不能断章取义第二十六条文之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昌进与被告李云华发生争议的承包地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某村某组水井湾地(又名三台地),争议地面积为1.6亩。200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原告)承包给乙方(被告)的土地,不论乙方种植什么植物甲方无权干扰(永远承诺)。二、承包期从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三、承包费分两次付清,2004年9月2日付200元,2005年6月20日付1800元,合计2000元。四、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而成,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任何一方反悔,罚款10000元。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任务。协议订立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了2000元转让费。被告便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李子树、桃子树,并经营管理至今。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协议,收回争议的承包地,并同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地转让费2000元;被告则不同意解除转让合同协议,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则要求原告赔偿承包地改良和李子树、桃子树损失费300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熊昌进与被告李云华现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争议承包地流转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04年9月2日起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怎样确认流转期限、原告要求解除流转合同是否支持和被告提出300000元赔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双方签订的争议承包地流转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问题,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于他人,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并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转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而原来的土地关系未发生变更。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流转协议时未申请村委会批准,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属于转包,而不是转让。关于该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该流转合同签订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从2004年9月2日起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怎样确认流转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和第二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国家政策变动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应参照不定期租赁期限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被告提出300000元赔偿应否支持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在签订流转协议时原告存在过错和过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在流转得争议的承包地后,因土地改良和种植果树造成损失300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300000元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熊昌进与被告李云华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3000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土地流转费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昌进与被告李云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合同。由被告李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将承包地内的果树拆除,交回承包地给原告熊昌进管理。二、由原告熊昌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被告李云华土地流转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熊昌进和被告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云华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未正确理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熊昌进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李云华与熊昌进于2004年9月2日,就熊昌进家庭承包责任地约定转让给李云华承包经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亦予以认定。2、李云华与熊昌进签订的《协议》约定有明确的期限,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不明确期限。首先,该协议的内容于2005年6月30日全面履行完毕;至此,熊昌进对李云华承包该土地经营无任何权利,且李云华至今未改变土地用途,仍在承包土地内种植经果林。其次,《协议》中注明“永远承包”可以证实熊昌进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云华是长期承包,而不是不定期承包,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期限:“承包期从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是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的一个附条件内容,若该条件成立时,承包终止,反之条件不成立,仍属于李云华承包经营。第三,从《协议》中“无论乙方种植什么植物,甲方无权干涉(永远承包)”来看,双方约定“国家政策变动为止”是对该土地承包的附条件内容,而不是约定的期限,真正约定的期限是李云华长期承包。一审对《协议》约定的期限理解错误,从而引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3、李云华从2004年9月2日对该承包土地进行改造,种植经果林已有10年,现正值经济林挂果阶段。该经果林不是拔出就可以移种和正常挂果的。被上诉人熊昌进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系转包而不是转让,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承包期从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该协议没有约定流转的具体期限和起止日期。一审认定《协议》约定期限不明确,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熊昌进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将家庭联产承包的“三台地”转让给李云华长期经营,已损害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从维护熊昌华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及公平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合法、合理。4、李云华付给熊昌进2000(不公平低价)的土地承包费经营熊昌进的承包的土地10年,以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使熊昌进家庭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熊昌进返还2000元土地转包费给李云华,其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无偿耕种答辩人土地10年。李云华对涉案土地进行改造种植李子树,一般李子树种植后的第三、四年结果,盛果期为5年左右即为种植后的第五至十年。现李云华所种的李子树已处于衰竭期,该李子树现无多大经济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云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李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熊昌进与李云华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熊昌进)承包给乙方(李云华)的土地,不论乙方种植什么植物甲方无权干扰(永远承包)。二、承包期从20004(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三、承包费分两次付清,2004年9月2日付200元,2005年6月30日付1800元,合计贰仟元。四、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而成,任何一方不得反毁(悔)。若任何一方反毁(悔),罚款壹万元。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任务。”同时,贞丰县珉谷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李云华按协议约定付清了2000元承包费。2004年,协议签订后,李云华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李子树、桃子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后熊昌进认为“以2000元将承包地永远转让给李云华经营对其家庭造成不可预见的重大损失,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诉至一审,请求解除合同,并判决其向李云华支付违约金500元,补偿李云华经济损失5000元。李云华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解除《协议》。另查明,熊昌进与李云华均为原贞丰县珉谷镇盘龙村(现为长安村)村民。发生争议的承包地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某村某组“水井湾地”(又名“三台地”)。经一审现场勘查,争议地面积约为1.6亩。李云华称现争议地中共栽种李子树、桃树约一百余棵,对此对方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获悉熊昌进死亡。经核实,熊昌进于2015年4月11日因病死亡。熊昌进与妻子张大芬,生育有子女熊某兵、熊某丽(1983年5月19日生),现熊某丽已外嫁贞丰县鲁容乡。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进行询问,张大芬、熊某兵均同意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承继熊昌进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同时,熊某兵委托其母亲张大芬作为其代理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二审审理焦点为:熊昌进与李云华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是否明确,是否为不定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关于争议焦点一:熊昌进与李云华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问题。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从熊昌进与李云华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系“承包”,同时双方约定“李云华不承担熊昌进的任何任务”,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时,熊昌进与李云华签订《协议》时,虽无熊昌进的其他家庭成员签字同意,但熊昌进为户主,李云华有理由相信熊昌进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超过十年,期间,熊昌进其余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熊昌进所提“熊昌进与李云华所签协议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熊昌进与李云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转包期限是否明确,是否为不定期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熊昌进、李云华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9月2日至国家政策变动为止”,而现在国家并没有出现对承包土地转包的政策性变动及调整,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从熊昌进诉状中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第一条末尾注明“永远承包”及双方约定五倍于合同价的违约金(意图在于不能轻易解除合同)来看,本案双方约定土地转包的期限应当为长期,而非不固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应到争议土地本轮承包期限届满为止。关于熊昌进一方认为“以2000元将承包地永远转让给李云华经营对其家庭造成不可预见的重大损失,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要求解除合同一节,熊昌进一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及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事实。此外,熊昌进一方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于熊昌进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熊昌进与李云华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熊昌进在二审中提交照片6张拟证实李云华所种植的果树属于衰果期的主张一节,上述照片仅能证实现场的情况及种植果树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熊昌进的主张,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芬家庭承包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大芬家庭承包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慧兰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百度搜索“”